(通讯员/ 王荣)张某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21年11月,被告张某与朋友一起到原告李某处购买手机,在了解后,决定购买一部二手苹果手机和充电器一个,手机价格为3350元,充电器价格为120元,共计3470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价格为3450元。被告张某声称由其陪同的朋友付款,就借故带着手机先行离开了手机店,但被告张某的朋友亦未付款。后因被告张某不慎将手机丢失,双方就购买手机款项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神木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行为非纯获益行为,交易价格超出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交易金额,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效力待定情况下,应当获得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但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或者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应当视为自始无效,被告张某应将购买的手机返还给原告。但涉案手机已丢失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手机款3450元。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即使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不意味着对自己的行为不用负责。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应当注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和沟通,引导未成年人塑造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其健长。本案作出这一裁判是对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一种教育与警示,青少年时期是价值观形成的关键阶段,家长要加强对子女的教育和管理,使其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向阳而生,健康快乐地成长。
(编辑:韩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