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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十二]

2023-11-20 14:32:12 来源:人民交通 字体:

  高某与王某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绥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近日,经绥德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60余万元案款全部执行完毕,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案件索引

  一审:(2022)陕0826民初1982号

  二审:(2023)陕08民终2213号

  裁判要旨

  合伙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经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权利人以该协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三、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

  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公司实际控股人,从事煤炭经营活动。2020年至2021年间,因资金周转所需,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1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清算,二被告共欠原告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1、被告王某与原告党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既无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无借款合同;2、原告所持有的由被告王某署名欠据,系被告王某对原告党某所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是原告党某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及逼迫下作出的,应认定为无效;3、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股权出资及盈余分配纠纷,非民间借贷,对原告诉称的借贷请求应予驳回。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原告党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出资及盈余分配纠纷,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欠据中虽然加盖公司公章,但未经公司授权,公司亦不知情,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党某与案外人石某红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石某红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8日,某公司经陕西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20年间,经案外人石某红介绍后原告党某与被告王某相识。2020年5月4日,某公司与党某及案外人石某红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某公司,并由党某负责工程煤业务,合伙期限为2年,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被告王某经某公司授权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16日原告党某共向某公司投入周转资金3650000元。后原告党某不愿意继续合伙经营某公司。2021年12月19日经原告党某、被告王某、案外人石某红协商并清算,由某公司退还投资款后再支付原告党某利润600000元,被告王某以公司“控股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通过案外人石某红在合同上加盖了某公司财务公章,同时约定之前的欠条、所有的协议合同自行作废。

  五、一审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民法典施行前缔结了合伙经营协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缔结了新的协议,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石某红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共同出资经营某公司,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缔结了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石某红协商、清算,终止了民事法律关系。“以前欠条、所有的协议合同自行作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21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王某及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党某600000元,王某以受到胁迫抗辩,但所申请的证人张某当庭证明2021年12月19日出具欠据时没听到有争议,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以公司未授权,不知情加盖了公司财务公章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清算于2021年12月19日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协议约定2022年8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故原告党某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由被告王某、陕西某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6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六、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法官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某公司与党某、案外人石林(石运红)于2020 年5 月4 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某公司,王某代某公司签字,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某公司与党某、案外人石运红形成的合伙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涉案欠条系各方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义务人应当向权利人承担还款责任。

(编辑: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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