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二庭开庭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榆林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屈某在驾车通过涉水路面后车辆突然熄火,屈某当即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报案,并将车辆定位信息发送给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随后屈某按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车辆拖至该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但保险公司却迟迟不予定损。此后4S 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屈某支付维修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车辆由4S 店进行维修,经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得知,维修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民二庭法官受理案件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去修理车辆的4S店处进行实地调查,调查过程中得知,将涉案车辆拖至该店维修已然经过保险公司认可。那么保险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构成免责事由使之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官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系维修造成的二次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以本案为例,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系债权合同,而债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屈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仅对彼此发生法律效力,屈某依照合同约定将受损车辆运至保险公司指定地点,由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而后保险公司以4S店维修不当为由拒绝理赔,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屈某诉至法院,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胡文华)
(编辑:韩杨)